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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1年04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0]81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确保境外国有金融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现就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金融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充分认识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国有金融企业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落实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各项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境外资产管理,规范境外机构财务行为,确保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等有关规定,做好境外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工作。

国有金融企业总部(或总行、总公司,以下简称总部)在境外注册设立的,要按规定向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金融企业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企业并享有控股权的(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由总部向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境外子公司及所投资股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其中,国有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原由个人代持股份的,应及时予以清理规范,由金融企业或所属境外子公司直接持有股份,并按规定向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国有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境外抵债股权资产以及不享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股权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但总部应做好相关资产登记及管理工作。

三、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重组改制、对外投资、转让处置等过程中涉及的境外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境外资产评估行为。

国有金融企业境外资产评估审核监管工作由总部负责。国有金融企业要结合境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境外业务特点和境外资产评估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境外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其中,总部在境外注册设立的国有金融企业如果存在经国务院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质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要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财政部门核准。

四、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5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境外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转让境外一级子公司产权应当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国有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转让所持境外子公司产权及转让其他境外资产(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的,原则上由总部(或总行、总公司)审批。其中,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产权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国有金融企业拟转让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点子公司产权,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原则上应在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确因受制于当地监管规定、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无法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经充分询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上市企业股份的,涉及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按规定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实施;不涉及控股权转移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情况报财政部门。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上市企业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时,存在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及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进行。直接协议转让应符合财政部令第54号有关规定。其中,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一级以下子公司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国有金融企业拟直接协议转让境外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五、国有金融企业应规范境外机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

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加强境外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境外机构的财务行为。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财金[2010]19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金[2005]67号)要求,禁止在境外设立“小公账”、“账外账”,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对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扣”、“回佣”和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际工作差额部分统一并入金融机构法定账户核算。金融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六、国有金融企业应完善境外机构授权经营机制,加强内控体系建设。

金融企业境外机构应建立现代公司治理机构,加强内部制衡,保证决策程序科学。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对境外资产的风险监测机构,从源头上加大风险防范力度。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内部审计力度,及时排查潜在风险及管理漏洞,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安排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制定整改措施。

七、国有金融企业应针对审计、监督等监督检查部门对境外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并举一反三,研究完善相关制度。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