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管好用好国有资产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事业单位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取得的事业收入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与风险控制相结合,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具体管理,依法合理组织并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按年度预算和相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和变价收入;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所取得的收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收入;
4.其他形式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
2.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3.其他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按《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委托资产专业处置公司回收报废资产,协助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出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和资产专业处置公司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综合预算)。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使用行为的风险控制,确保按时、足额取得收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首先缴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自动上划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统一结缴国库。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支出实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支出。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综合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支出用途。
(一) 固定资产的维修与更新支出;
(二) 新增固定资产购置支出;
(三)国有资产收益征收成本及其审计、评估等支出;
(四) 改革成本支出;
(五) 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支出程序。
(一)预算支出
1.市本级各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支出用途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纳入部门(综合)预算,按部门(综合)预算审批程序报批。
2.财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部门(综合)预算,按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进度,办理支出。
(二)追加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部门(综合)预算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如遇特殊情况,经审核符合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规定的事项,使用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经费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送财政部门按预算内财力审批程序办理支出。
第十三条 各国有资产收益单位必须按财政批复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方向,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有隐瞒、拖欠、截留、挪用、侵占、私分行政事业资产收益、违规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可参照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